新《固废法》对法律责任专章进行了扩充完善,加大了对固废管理不合规的处罚力度,增加了企业的违法成本。
导读:<pstyle="margin-top:0px;margin-bottom:0px;padding:0px;max-width:100%;box-sizing:border-box;clear:both;min-height:1em;over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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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未经批准 | | |
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利用未报备案 | | |
| 处所需处置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10万元的,按10万元计算 | |
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 | |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未建立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 | | |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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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或者申报危险废物有关资料 | | |
| 处所需处置费用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20万元的,按20万元计算 | |
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 | 处所需处置费用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20万元的,按20万元计算 | |
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 | | |
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 | | |
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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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消除污染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 | | |
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 | 处所需处置费用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20万元的,按20万元计算 | |
| 处所需处置费用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20万元的,按20万元计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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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 | 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 | 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利用未报备案 | | |
| 处所需处置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10万元的,按10万元计算 | |
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 | |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未建立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 | | |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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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或者申报危险废物有关资料 | | |
| 处所需处置费用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20万元的,按20万元计算 | |
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 | 处所需处置费用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20万元的,按20万元计算 | |
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 | | |
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 | | |
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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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消除污染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 | | |
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 | 处所需处置费用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20万元的,按20万元计算 | |
| 处所需处置费用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20万元的,按20万元计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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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 | 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 | 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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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九条 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排放固体废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复查,发现其继续实施该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按日连续处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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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一)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造成严重后果的;(二)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三)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堆放、利用、处置的;(四)无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六)未采取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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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对违法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的固体废物及设施、设备、场所、工具、物品予以查封、扣押: | |
固废污染防治设施的验收由环保部门验收改为企业自主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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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设计规范的要求,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内容纳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落实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措施以及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投资概算。 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并向社会公开。 |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的验收应当与对主体工程的验收同时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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